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識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詐欺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4 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黃識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8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135號 臺中地檢104度偵字第112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6月15日 113年3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6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