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舜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耀舜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以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 原審判決前之112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