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46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2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告訴人雖撤回刑事告訴,惟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告訴,併此敘明),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張榮家、廖松癸(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向徐侑德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54 分許,由廖松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建智,張榮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徐侑德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包膜鍍膜 工藝店」,抵達後即開啟已關下之鐵門旁未上鎖之小門再一 同進入店內,陳建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著徐侑德員工 黃兆宏面前,徒手方式毆打徐侑德,致徐侑德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建智為迫使徐侑德償還債務,旋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侑德口出「如果不還錢就要烙人 將人帶走」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侑德, 致生危害於徐侑德。嗣雙方仍無法就債務達成共識,陳建智 與張榮家、廖松癸始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徐侑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徐侑德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侑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兆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證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