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96
號、第53111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2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Bar4入啤酒2組及 去骨油雞腿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Bar啤酒4入裝2組 及去骨油雞腿肉2盒」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許耀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8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接續竊取財物之行 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奕翔管領之Bar啤酒4入裝2組及去 骨油雞腿肉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82元〕、被害人 吳楷翊管領之番茄歐姆蛋包飯1盒、滑蛋牛肉丼飯1盒、金 牌台灣啤酒350毫升1罐(價值合計203元),足見其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上述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竊取之⑴Bar啤酒4入裝2 組及去骨油雞腿肉2盒、⑵番茄歐姆蛋包飯1盒、滑蛋牛肉 丼飯1盒、金牌台灣啤酒350毫升1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ar啤酒四入裝貳組、去骨油雞腿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番茄歐姆蛋包飯壹盒、滑蛋牛肉丼飯壹盒、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96號
第53111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在臺中市○○鎮○○里○○路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梧棲文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Bar4入啤酒2組及去骨油雞腿肉,藏放在自備之提袋內,未 經結帳,即逕自帶離賣場。嗣經店員林志泓發現許耀庭行跡 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 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番茄歐姆蛋包飯1盒 、滑蛋牛肉丼飯1盒、金牌台灣啤酒350毫升1罐,未經結帳 ,逕自在店內座位拆封食用。店員吳楷翊尋問食品來源,許 耀庭表示係自行帶至店內,吳楷翊清點後發現為店內之食品 ,要求許耀庭付款未果,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許耀庭隨即 逃離現場,吳楷翊在後追呼,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逮 捕許耀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質之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拿取貨物未經結帳 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當時喝 醉了,以為有付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 志泓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許耀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楷翊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報案紀 錄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自行竊取貨架上物品 食用,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害人交付物品,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 事實㈡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