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15號、第26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另 案被告楊哲宇、楊凱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告訴人甲○○、乙○○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前開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日薪新 臺幣2,000元,已離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就該自用小貨車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前開車牌2面,雖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 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15號
第2694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區福田二街近樹義路之樹仁公園旁停車 格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不詳之方式,將該車之上開車牌2面拆下取走,以此方式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丙○○與楊哲宇、楊凱源3人(楊哲宇、楊凱源2人涉嫌竊盜部 分由警偵辦中)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以竊取車輛後變賣換現之方式幫楊凱 源還債。於112年2月7日某時,由丙○○與楊哲宇先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附近現場勘查欲行竊車輛之地點,嗣於112 年2月8日23時3分許,再由丙○○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上開處所前,見為裕禾精緻食飲工坊所有、為其 員工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置於車內之際,丙○○以鑰匙插入鑰 匙孔啟動引擎後駛離現場得手後,旋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三 義鄉山區與楊哲宇會合,而渠等為規避警方以調閱監視器追 查遭竊車輛,再由楊哲宇將丙○○上開竊得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7161-W9號)2面,懸掛於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行駛。三、案經甲○○、乙○○分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失竊車輛之基本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行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