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74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賠償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並 表明不予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支鐵製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 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劉錦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見該處未架設圍 籬,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 1支,剪斷現場由許嘉哲管領之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 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嗣許嘉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前開犯罪工具鐵製鉗子1支。
二、案經許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嘉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製鉗 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