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龍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 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孟儒、吳家榮、劉晉佑、陳昌 億、吳昌懋等5人(下合稱江孟儒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江孟儒等5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江孟儒等5人,足以貶損江孟儒等5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致江孟儒等5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 不堪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儒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物照片1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地籍套 繪圖、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對江孟儒等5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 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揭施工過程, 竟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潑灑尿液方式貶損江孟 儒等5人之名譽,使江孟儒等5人陷於難堪境地,並致江孟儒 等5人之衣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犯行,然尚未 與江孟儒等5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江孟儒等5人本案所受損害, 參以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具狀表示稱: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易卷第83至84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