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小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 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5)暨 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為黑色包包 1個(內有3,0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7張、健保卡3張、身 分證1張、車鑰匙1把、大門遙控器及鑰匙1把、小錢包1個、 iPHONE手機1支)乙節,已如前述,其中行竊所得之3,000元 及小錢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行竊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車鑰匙1把、大門遙控器及鑰 匙1把、iPHONE手機1支等物,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83、P12 1),是該等物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信用卡及金 融卡共7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等物,已為被告所丟棄 ,且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具專屬性,本身 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所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物 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3樓誠品書店兒童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7張、健 保卡3張、身分證1張、車鑰匙1把、大門遙控器及鑰匙1把、 小錢包1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現金3000元供 己花用殆盡,手機丟棄在臺灣大道2段311巷口,卡片及小錢 包丟棄在不詳地點,黑色包包則丟棄在書店文學區地板。嗣 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路人拾獲手機送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黑色包包1個(內有車鑰匙1把、大門遙控器及鑰 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