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71號
TCDM,113,簡,87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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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竣彥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臺中 市○○區○○路00號附近之永定宮進香活動」,應補充更正為「 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之永定宮參加進香活動」 、第4至5行「向楊婷安稱:楊典忠外面有2個女人沒良心 的政治人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向楊婷安稱:『我罵你 老爸、你老爸是什麼、我說他(指楊典忠)帶2個女人...對 這款ㄟ無良無心的政治人物』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 竣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楊典忠因細故 致生糾紛嫌隙,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彼此間之衝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指摘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 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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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