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47號
TCDM,113,簡,84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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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惠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4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翊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且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勞動能力,惟其竟為圖己慾 ,而以行動電話傳送本案恐嚇取財之文字訊息,並附上告訴 人黃資良自拍裸照予告訴人之友人,請其轉知告訴人給付財 物而未遂,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本院判決 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以文字訊息並附上告訴人 自拍裸照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為初犯,且有意彌補過錯之決心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係以傳送 文字訊息並附上告訴人自拍裸照而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 且被告並未於偵訊初始即自白其所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蘇翊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惠前為黃資良女朋友,不滿黃資良另結交女朋友,即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43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iMessage給黃資良之友人黄 敏哲,請其轉述給黃資良,內容略以:「他不囉唆我也不會 囉唆不要到時怪我沒留路給他!還是去他家拿?哪天在路上



藍覺被割就真的好笑了!」、「這張照片如果放大貼在海八 可能很好玩!騙吃拐幹的黃資良良哥~~~」(附上黃資良自拍 裸照)等語,使黃資良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惟黃資 良未給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黃資良委由鄭晃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翊惠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友人黃敏哲,並請其轉述告訴人之事實。 2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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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