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37號
TCDM,113,簡,83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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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9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 應補充為「陳建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竊盜案件」,「 致蔡宜倫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應更正為「致蔡宜倫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玻璃體出 血;右耳、後頸、額頭瘀血;左耳、嘴巴、鼻子流血;右手 臂紅腫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倫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 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 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參酌前諸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霖 確有互毆,仍不解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使告訴人陳建霖受有傷害, 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各自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施工架,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有1



名小孩要扶養,不用扶養其他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72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



0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蔡宜倫於112年1月間同在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陳建霖、蔡宜倫 在臺中分監平舍4房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建霖、蔡宜倫竟各 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建霖徒手毆打、踢踹蔡宜倫, 蔡宜倫亦徒手毆打陳建霖,致蔡宜倫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右玻璃體出血等傷害;陳建霖則受有右手臂紅腫、左手掌 背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霖蔡宜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霖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蔡宜倫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宜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宜倫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陳建霖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建霖一開始拿椅子打伊,伊才會亂揮手,伊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 3 法務部○○○○○○○○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2份、證人胡俊煌、蘇翊程之陳述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蔡宜倫出拳、踢踹之事實。 ⑵被告蔡宜倫對告訴人陳建霖出拳、拉扯之事實。 5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宜倫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陳建霖受有右手臂紅腫、左手掌背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霖蔡宜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陳建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陳建霖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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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