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36號
TCDM,113,簡,83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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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孟為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孟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 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 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 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 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 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 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 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 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 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二案,併同另犯之強盜、施用毒品案件殘刑1年7 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 錄,被告復未質疑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所 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與本案行為態樣有別,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認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 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 事菜市場,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飲料2瓶,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併同另犯之強盜、施用毒 品案件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旭東所有放置在機臺上 之飲料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王旭東於113年1月3日晚間6時許,以手機查看店內監視 器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旭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旭東所有飲料2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旭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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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