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19號
TCDM,113,簡,819,2024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王筱慧


蔡翰倫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
號、第1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1至1-7、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筱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翰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吳政彥」, 均更正為「吳政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5列「由陳 緯帆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陸 續招募王筱慧蔡翰倫吳政彥等3人,並承租臺中市○○區○ ○街00號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應更正為「由陳 緯帆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陸 續招募王筱慧蔡翰倫等2人,並由吳政諺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3,000元之代價,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做為賭博網 站機房據點」,以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被告吳政諺「參與 時間」欄所載內容,應更正與該附表編號1被告陳緯帆「參 與時間」所載內容相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帆、王 筱慧、蔡翰倫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王筱慧蔡翰倫吳政諺於參與時間,與被告陳緯帆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緯帆等4人於經營或參與分工期間,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陳緯帆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即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四)被告陳緯帆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緯帆為機房負責 人,被告吳政諺為機房據點提供者及機房帳務核對人,被告  王筱慧蔡翰倫則擔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藉以各自行分工 行為,共同推廣行銷上開賭博網站而共同營利,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陳緯帆等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陳緯帆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636卷P93、129、111、199;本院易 字卷P61)暨各自前科素行、參與程度、期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
  被告王筱慧蔡翰倫於本案判決作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渠2人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與被告陳緯帆、吳政 諺2人相較,相對較低,且均坦承犯行,亦已知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對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渠2人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 等再觸刑法罪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第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1至1-7、1-9所示物品、編號3 所示物品、編號2-2所示物品及編號4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 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吳政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所用(如扣案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依被告陳緯帆於 偵查中供稱「準備要付賭博網站廣告的錢還系統費」等語【 見偵4636卷P30】,是該扣案現金應係供本案犯行預備所用 之物),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編號2-1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陳緯帆蔡翰倫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 等情,為被告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吳政諺所供認(見 偵4636卷P30、本院易字卷P59至60),是扣案附表編號1-1 至1-7、1-9所示物品、編號3所示物品、編號2-2所示物品及 編號4所示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則不得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吳政諺因提供機房據點行為,於本案犯行期間9個月, 收受每月13,000元之租金代價等情,為被告吳政諺所供認( 見本院易字卷P60),是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計117,000元(計算式:9×13,000元=117,000),應 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於各自參與期間,均領取月薪 50,000元薪資,而分別獲取薪資共計45萬元、45萬元、35萬



元等情,為渠3人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P59至60),然考量其 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因一定勞務 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因涉及賭博 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是審酌上情及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復參與渠3人於本案之犯行角色,認渠3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酌減為 15萬元(被告陳緯帆)、10萬元(被告王筱慧)、8萬元(被告蔡 翰倫)。準此,渠3人該等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1 電腦主機3台 陳緯帆 1-2 螢幕6台 陳緯帆 1-3 監視器主機1台 陳緯帆 1-4 監視器螢幕1台 陳緯帆 1-5 監視器鏡頭4個 陳緯帆 1-6 點鈔機1台 陳緯帆 1-7 現金新台幣406,400元 陳緯帆 1-8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緯帆 1-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無門號)1支 陳緯帆 2-1 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蔡翰倫 2-2 IPHONE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蔡翰倫 3 IPHONE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王筱慧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吳政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陳緯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筱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翰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吳政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陳緯帆於民國000年0月間 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陸續招募王筱慧蔡翰倫吳政彥等3人,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為據點做為非 法賭博網站機房,共同經營「DO IN娛樂城」(網址:doin8 88.com)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1所示之分工參與該非法 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體育競技、彩票、百家樂 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 儲值點數,再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自112年9月1日起至 為警察查獲日止,該網站共計有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4, 297萬元。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1月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吳政彥 等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分工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圖、「DO IN娛樂城」網站擷圖、帳目報表、後 臺網址帳號及登入資料、賭博金流三方支付平台資料、DOIN 網站及大鑫遊戲後台帳號、DOIN網站員工交接表、三方代收 手續費報表及飛機群組對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4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陳緯帆等4 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DO IN娛樂城」賭博網站 機房之運作,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 博,並賺取薪資報酬,是被告等4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三、核被告陳緯帆王筱慧蔡翰倫吳政彥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4人雖未必實際參與 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DO I N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等4人 固未必對全部「DO IN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 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4人自應就「DO IN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4人及「DO IN娛樂城」賭博網站 其他不詳成員就共同參與「DO IN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 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4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 ,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 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 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
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於參與「DO IN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均為渠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陳緯帆 擔任賭博機房負責人,負責取得「DO IN娛樂城」代理權限、設置賭博機房以及招攬客服人員。 000年0月間至113年1月8日遭查獲止。 2 王筱慧 擔任客服人員,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回覆訊息及核對會員上傳資料是否正確。 000年0月間至113年1月8日遭查獲止。 3 蔡翰倫 擔任客服人員,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回覆訊息及核對會員上傳資料是否正確。 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8日遭查獲止。 4 吳政彥 擔任行政人員,提供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機房,並負責與「DO IN娛樂城」不詳上手「肥貓」核對本案機房每月營運收支金流。 112年5月起至113年1月8日遭查獲止。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1 電腦主機3台 陳緯帆 1-2 螢幕6台 陳緯帆 1-3 監視器主機1台 陳緯帆 1-4 監視器螢幕1台 陳緯帆 1-5 監視器鏡頭4個 陳緯帆 1-6 點鈔機1台 陳緯帆 1-7 現金新台幣40萬6,400元 陳緯帆 1-8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號)1支 陳緯帆 1-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無門號)1支 陳緯帆 2-1 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蔡翰倫 2-2 IPHONE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蔡翰倫 3 IPHONE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王筱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