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181號鑑驗書」之記載,更 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 06181號鑑定書」外,另補充證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5頁),並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 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腳踏車,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 節,已為起訴書所載明,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368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4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40日)。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9月25日10時22分許前某時,騎乘DAU VAN NG OC(越南籍,中文名:豆文玉,下稱豆文玉)所有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惟因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電能用盡而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毛正仁在上址步行徘徊良久後, 見張文芳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捷安特牌腳踏車無人管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7分許
,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因豆文玉、張文芳均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112年10月17日4時 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之北口福德宮廟 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文芳)。二、案經張文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芳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之事實。 3 證人豆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證人豆文玉所有之事實。 4 採證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18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831號鑑定書 證明遺留在豆文玉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內之酒瓶所採集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自微型電動二輪車後照鏡所採集之指紋亦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騎乘豆文玉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與騎乘告訴人張文芳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之人為同一人之事實,惟參酌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及指紋之鑑驗結果,應可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芳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5號簡 易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 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 張文芳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