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02號
TCDM,113,簡,80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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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哲


曾秀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5858號、第4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8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孟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曾秀卿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孟哲曾秀卿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詹孟哲曾秀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詹孟哲曾秀卿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孟哲曾秀卿均明知 系爭房地權狀並無遺失,係交由告訴人陳肅遠保管,竟以遺 失之不實理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對地 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詹孟哲曾秀卿等2人犯後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渠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針對刑事緩刑條件之調解如附表一(



即刑事部分之調解金,下同,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又參 酌被告詹孟哲曾秀卿之素行,暨被告詹孟哲曾秀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等2人均緩刑暨附條件之說明   
  被告詹孟哲曾秀卿合於緩刑之法定形式要件,且經審酌後 認宜宣告緩刑暨附條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詹孟哲─宣告緩刑暨附條件說明
 ⑴緩刑2年
  查被告詹孟哲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詹孟哲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本案被告詹孟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 ,已具悔意,被告詹孟哲曾秀卿共同與告訴人達成為刑事 緩刑部分之調解(下同,詳如附表一,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 頁),而被告詹孟哲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 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 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斟酌再三 ,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孟哲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⑵緩刑附條件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詹孟哲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詹孟哲 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告訴人與被告 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



命被告等2人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賠償義務(被告曾秀卿部分,詳後述)。末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秀卿─宣告緩刑暨附條件說明   
 ⑴緩刑2年
  被告曾秀卿,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曾秀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考量被告曾秀卿坦認犯行,願意 面對司法,並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調解如前述 ,明顯見有悔悟之意,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⑵緩刑附條件
  又被告曾秀卿部分,同上開⒉⑵所述,係被告曾秀卿詹孟哲 二人與告訴人針對刑事緩刑調解,爰併命被告等2人應依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同前開 ⒉⑵。本院命被告曾秀卿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被告曾秀卿部分,亦同上開被 告詹孟哲⒉⑵之說明,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針對刑事緩刑條件,即刑事之調解金合意內容 備註 被告曾秀卿詹孟哲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肅遠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被告曾秀卿詹孟哲與告訴人陳肅遠三人均同意,左列新臺幣10萬元,僅係告訴人願意為被告等2人求為刑事緩刑之條件(即刑事調解金),不包含於民事之範圍。(卷證索引: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2.被告曾秀卿詹孟哲與告訴人陳肅遠三人均同意左列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曾秀卿詹孟哲一起負擔,向告訴人陳肅遠給付(卷證索引: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3.左列新臺幣10萬元賠償,不折抵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間起訴書所載民事糾紛暨後續民事訴訟結果金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詹孟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秀卿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詹孟哲(上開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母子,曾秀卿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齊 公司)負責人,詹孟哲為該公司創意總監。渠等於民國  107年間以上齊公司名義,向陳肅遠招攬投資彰化秀傳醫院 日照中心第一期工程,陳肅遠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嗣於000年0月間,曾秀卿詹孟哲因急需資金周轉,再向 陳肅遠借貸100萬元。曾秀卿詹孟哲為供作前開債務之擔 保,同意以詹孟哲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西區麻園頭段3-1地號100000之101 7權利範圍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故而將系爭 房地之權狀正本各1份及印鑑章均交付予陳肅遠,由陳肅遠 於109年8月26日持以申請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房地因擔保債



務已逾最高限額,故而無法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等仍由陳肅遠保管中。曾秀卿詹孟哲均明知系爭房地權狀 及印鑑並未遺失,渠等2人為求出售系爭房地,竟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22日,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 詹孟哲向承辦之地政事務所課員謊稱系爭房地權狀不慎遺失 ,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 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 上,並於30日公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 詹孟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曾秀卿詹孟哲取得權狀後,隨即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他人。陳肅遠於111年10月28日,據詹孟哲及上齊公 司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調取 詹孟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肅遠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秀卿之供述。 坦承都有在現場一起參與詹孟哲與陳肅遠之間投資、設定抵押權、交付權狀正本、簽立本票等等過程,其知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都由陳肅遠保管,於111年3月22日有跟詹孟哲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肅遠說他擋不住他父母了,他父親因為此事生氣住院,權狀在他父母親保管中,我有跟陳肅遠他們說我們會去申請補發,我是有經過陳肅遠同意的云云。 2 被告詹孟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肅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4 陳肅遠提出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104中資土字第004360號、104中資建字第002692號)影本、印鑑章照片、陳肅遠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詹孟哲開立之本票2張(面額100萬元、110萬元)、上齊公司開立之本票1張(30萬元)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08329號函(系爭房地公務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印鑑證明及補發之權狀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卿詹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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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