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88號
TCDM,113,簡,78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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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濡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6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濡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濡恩於本院審 理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 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 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見卷附 報到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60號
  被   告 胡濡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濡恩(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搭乘陳世 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2人在路途中 發生口角,胡濡恩即向陳世允表示可以選擇不要載客,陳世 允因此在上開地點附近路旁停車,並要求胡濡恩支付車資, 胡濡恩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5時37分許,開啟上開營業小 客車之右後座車門,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情形下,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放大音量以「付你老母啦,幹你娘、叫你 們車隊打給我」等語辱罵陳世允,足以貶損陳世允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陳世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允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為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3張、行車紀錄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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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