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屹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屹誠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屹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趙振凱、何柏勳及蕭帷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 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9月7日某時許,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2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於 假釋期間另涉他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 期滿未逾3年即113年9月25日以前,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 銷之虞,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因同案被告蕭帷 澤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夏安急迫之際貸予款 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為取得上開重利,而 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柏勳、趙振凱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雖係有急迫之情,然係 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被 告 陳屹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振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及蕭帷澤(另行通緝)係朋友。蕭
帷澤前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貸與夏安新臺 幣(下同)2萬2200元,惟當時未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蕭 帷澤為向夏安索討上開債務,竟與趙振凱、何柏勳及陳屹誠 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由蕭帷澤先於111年1月17日1時5 5分許,假藉商談他事,約同夏安及其女友王雨荷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敘,詎夏安及王雨荷入內後,房門 即遭上鎖,蕭帷澤並表示上開債務連本帶利共應給付7萬元( 自借款日起經時約4個月,故利息為4萬7800元,週年利率為 215%),並要求夏安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趙振凱及何 柏勳繼而持棍棒毆打夏安,致夏安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 挫傷之傷害,陳屹誠則出言恐嚇夏安,恫稱:「隨便你要不 要報警,我有很多方式處理你」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 奪夏安及王雨荷之行動自由。嗣夏安趁隙撥打電話予友人鄭 若穎求救,鄭若穎於同日3時20分許報警,警於同日6時許, 循線與夏安聯繫,夏安及王雨荷始獲釋,夏安並於111年2月 12日、同年3月11日各匯款8千元至蕭帷澤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利息,蕭帷澤 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夏安及王雨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屹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同案被告蕭帷澤、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 有傷勢之事實。 3.惟辯稱:伊未恐嚇夏安云云。 2 被告趙振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同案被告蕭帷澤、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惟辯稱:伊並未毆打夏安云云。 3 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同案被告蕭帷澤、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蕭帷澤要求告訴人夏安去電友人借款之事實。 3.被告何柏勳對告訴人夏安稱:我案子很多條,不差你這一條等語。 4.惟辯稱:伊並未毆打夏安,是蕭帷澤出手毆打夏安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鄭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鄭若穎於111年1月17日凌晨,接獲告訴人夏安來電,欲向證人鄭若穎借款,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鄭若穎,要求證人鄭若穎報警,證人鄭若穎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7 告訴人夏安與同案被告蕭帷澤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 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 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 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屹誠、趙振凱及 何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被告陳屹誠、趙振凱及何柏勳與同案被告蕭帷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