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71號
TCDM,113,簡,77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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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訴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昆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7時10分許,酒後且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肚區遊 園路1段125巷口為警攔查,詎蔡政昆為脫免刑責及避免其通 緝犯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姪子蔡承 緯之署名1 枚後,旋將該等文書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由「蔡承緯」收受各項通知、遭移置保管之車輛內 已無貴重財物或重要文件之證明;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如附表編3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承偉之署名1 枚,而致 警員誤認「蔡承緯」之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蔡承緯本人之 權益及警察偵辦案件、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 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承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74856號函、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9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5 3706號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與警用小電腦顯示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所示各署押性質之認定:
1、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 ,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承緯」之簽名,係表 示由「蔡承緯」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 規定之私文書。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 「蔡承緯」之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蔡承緯」,並對 該測試結果無異議,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被告於其上偽簽「蔡承緯」之簽名,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
4、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蔡承 緯」之簽名,係表示由「蔡承緯」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 文書。
5、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移置保管車輛之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欄偽造「蔡承緯」之簽名,係表示由「蔡承緯」切結遭 移置保管車輛內已無貴重財物或重要文件之證明,核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文書偽造「蔡承緯」之署名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為脫免刑責及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之同一目 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冒用蔡承緯 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為規避檢警查獲其酒後駕車及通緝身分之同一目的,而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於時間與空 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酒後駕車及遭通緝一事,竟冒用被害人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查,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署 名,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 危害實非輕微,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出處 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 枚 偵卷第55頁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 枚 偵卷第56頁 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署名1 枚 偵卷第53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署名1 枚 偵卷第59頁 5 移置保管車輛之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署名1 枚 偵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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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