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振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 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地址不詳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 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黃振聲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請 黃振聲配合返所驗尿,復於112年8月7日21時10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 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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