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52號
TCDM,113,簡,75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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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宗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10列所載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1臺,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 萬4640元」應補充更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8,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臺,並約定分期 款總價金為19萬4,640元」,第12列所載「上開機車仍屬幻 承公司所有」應更正為「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幻承公司零 卡分期申請表」應更正「賴宗宇零卡分期申請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賴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撥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幻承車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期申請表 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僅由其母親代為清償3萬3,000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



3-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購車價款15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萬3,000元部分(詳 如前述),其餘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計算式:158,000 元-33,000元=125,000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與告訴人雖約定分期款總價為19萬4,640元,惟告訴人實 際撥款予幻承車業有限公司之購車價款為15萬8,000元,其 餘3萬6,640元則為告訴人另外收取之管理費、稅費及作業處 理費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此部分衍生債務,難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賴宗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宇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幻承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因幻承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經銷商,而由賴宗宇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幻承公 司,並由幻承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 誤,同意賴宗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1臺,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 萬4640元,分48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期支付4055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 車仍屬幻承公司所有,賴宗宇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經簽約完 成後,幻承公司即於110年9月3日將上開機車交予賴宗宇使 用。詎賴宗宇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且於11 0年11月7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路段發生車禍後,旋將該車 輛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仲信公司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向賴宗 宇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宗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幻承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車輛後,並未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惟辯稱:車子已經撞爛了,修理要10幾萬,無法修理,因為貸款還沒繳完,所以車牌沒有報銷,因為工作關係,工作太忙沒有時間繳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幻承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仲信公司與被告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被告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四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2日投消護字第1130000677號函文暨救護紀錄表 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因騎乘機車與汽車擦撞,經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之事實。 五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9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0119B號函 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於本院無相關就醫紀錄,故無提供病歷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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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