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44號
TCDM,113,簡,74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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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昌


胡美川


郭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宇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俊昌胡美川郭宇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俊昌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承 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 克牌、籌碼等物做為賭博工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 物,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胡美川負 責會計工作及充當賭客,郭宇晟則負責把風、載送賭客及購 買飲料、宵夜供賭客食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即為俗稱「妞 妞」及「十三支」之玩法,「妞妞」之賭博方式係由1人做 莊家,其餘人先下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點數 牌」2張及「組牌」3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 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 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 點之倍數,即可贏得3倍賭注,如5張牌均為J、Q、K,則可



贏得5倍賭注,每局下注金額為500元,賭客每贏得500元, 須支付10元抽頭金,「十三支」之賭博方式係每局4家、每 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張、5張、5張),第1道必須 小於第2道、第2道必須小於或等於第3道,否則為「翻船」 ,凡「翻船」者全賠,且每家每小時須支付200元抽頭金, 再由蔡俊昌指示胡美川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全部抽頭金歸蔡 俊昌所有,而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俊昌胡美川郭宇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怡成、洪啟宏阮虹娟、黎朝心、張氏順黎氏絨楊碧泉王西禾、蔡建德莊燈發廖福誠鄧氏艷翠阮氏草黎氏秋娥陳氏永釵、阮玉幸黃氏菁草、杜氏映珠、楊氏葸、阮氏蓓玲、黃秋鸞、湯 群進、周憶琦林語穠、徐傳順、周友捷、張永安、林 長卿、杜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查獲現場 照片、現場配置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俊昌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18分為警 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充 作賭博場所,並僱用胡美川郭宇晟從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工作,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處賭玩撲克牌,並藉此抽 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 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當知悉賭博為違法 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機、賭場規模、經 營時間及獲利情形,以及被告蔡俊昌為賭場經營者、被告胡 美川負責計算並收取抽頭金、被告郭宇晟負責把風及看場等



工作之分工狀態;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3人 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3,06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蔡俊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8頁),且被告蔡 俊昌於偵查中供稱:(問:針對本案查獲的行為,至今營利 為何?)2萬3,060元,因為現場有清點有賺到的抽頭金等語 (偵卷二第492頁)。可知被告蔡俊昌既已自陳本案犯罪所 得為2萬3,060元,並稱有現場清點賺到之抽頭金,應認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俊昌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俊昌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只有其中3,060元是抽頭金,剩下的2萬元是自 備款,當時我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沒有說到自備款 的事,只有問總額,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稱2萬3,060元均為 營利所得等語(易卷第80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陳述內 容清楚而不致產生誤會,被告蔡俊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翻異前詞,改稱係誤會檢察官問題而誤答,於未有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蔡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 形下,本院認被告蔡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被告蔡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僅為卸責之詞,難認可 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蔡俊昌所有 ,為供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或供聯繫賭客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蔡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胡美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賭金(易卷第81頁),又被告胡美川既 稱須充當賭客,應認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為被告蔡俊昌承租上 開房屋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 之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難認有據,而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胡美川及被告郭宇晟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領得約 定報酬即遭員警查獲等語(易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萬3,060元 蔡俊昌 2 現金(新臺幣) 700元 蔡俊昌 3 籌碼 20枚 蔡俊昌 4 撲克牌 3副 蔡俊昌 5 撲克牌 2箱 蔡俊昌 6 工作無線電 4支 蔡俊昌 7 帳冊 1本 蔡俊昌 8 租賃契約書 1份 蔡俊昌 9 OPP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蔡俊昌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0 骰子 1盒 蔡俊昌 11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胡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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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