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31號
TCDM,113,簡,73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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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家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苗芸慈詐欺取財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技術修繕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右 、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卷第62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28028號
  被   告 歐家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4樓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作詐 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7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2日14時34分許,以本案 門號辦理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認證,復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起,以貸款廣告吸引 苗芸慈,並對其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始會核 發貸款云云,致苗芸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2時34分 許,轉帳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苗芸慈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苗芸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月2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苗芸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經過,及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苗芸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站及假貸款保單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經過,及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歐家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該網友問伊有沒有手機門號可 以租用,其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收取驗證碼,伊不曉得其拿去 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僅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 ,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 設之電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 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 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 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 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僅經由網路與對方聯繫,並不知對方之真 實年籍姓名,亦未進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則其如何僅憑對 方空言泛稱「僅作申辦遊戲帳號」云云,即確保對方取得其 門號後,僅作為合法使用,而不致將該門號另作詐騙或其他類 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實有可疑。且參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年近43歲,其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6號案偵查中曾供 稱做過機械組裝、土方、建築工等工作,此有該案詢問筆錄 附卷可考,是被告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不勞而獲 、貪圖報酬之心態,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利之200元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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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