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27號
TCDM,113,簡,72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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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52號、第56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 身分證」之下應補充「、駕照」,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芫興當鋪負責人廖偉勝於警詢 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票、臺中市政府當鋪許 可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二)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②、(二)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二)②所為,在告訴 人吳芮茜、雷鎮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二)②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假釋出監,至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 犯罪行為均為故意犯罪,就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有類似性 ,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未能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而本件並沒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請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本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似,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案4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而所竊財物高低 有別,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吳芮茜、雷鎮遠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告訴人吳芮茜、雷鎮遠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於 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惟各次消費金額非鉅等犯 罪情節;(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 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二)①所竊得告訴人 吳芮茜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美金100 元)、雷鎮遠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500元) 、萬國牌手錶1支,被告並持萬國牌手錶1支向芫興當鋪典 當而變得現金8萬元,此據被告、證人即芫興當鋪負責人 廖偉勝陳明在卷(見偵54252號卷第87、100頁),並有當 票在卷可憑(見偵54252號卷第109頁),上開物品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吳芮茜、雷鎮遠,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國牌手 錶已變換為現金8萬元,應以現金8萬元作為沒收追徵之標 的)。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二)①所竊 得告訴人吳芮茜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 告訴人雷鎮遠所有之信用卡、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玉 山金融(信用)卡,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證 件、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 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 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二)②盜刷信用卡而 詐得之商品,分別為黃金金飾項鍊1條、黃金戒指1個,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二)②所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之「吳芮茜」、「雷鎮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美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金飾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發卡銀行 簽帳金額(新臺幣) 購買之商品 偽造之署押 一 112年8月29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70號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北屯大買家專櫃 安泰商業銀行 7萬2000元 黃金金飾項鍊1條 「吳芮茜」之簽名1枚 二 112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大里大買家專櫃 玉山商業銀行 3萬7500元 黃金戒指1個 「雷鎮遠」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252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 日13時30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號雲太淨水器公司,趁該店員工吳芮茜未注意,徒手竊取吳 芮茜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美金1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吳芮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 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芮茜」之署押共1 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吳芮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芮茜、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張正羣取得上開金額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嗣經吳芮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①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1時許,佯裝 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益新畫廊,趁該店人 員雷鎮遠未注意,徒手竊取雷鎮遠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錢包



1個(信用卡、健保卡、駕照、身分證件、玉山金融(信用 )卡、現金7500元、萬國牌手錶等物)得手,隨即離去。② 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雷鎮遠使用之金融(信用)卡,前往附 表編號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並 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雷鎮遠」之署押1枚 ,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雷鎮遠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 情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雷鎮遠、附表 編號2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金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張正羣竊得上開手錶及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 款供己花用。嗣經雷鎮遠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芮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雷鎮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芮茜之皮包,及盜刷吳芮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芮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照片等。 3 告訴人雷鎮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所竊得手錶至當鋪典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錶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照片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②、(二 )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別偽造「吳芮茜 」、「雷鎮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②、(二)②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 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 之「吳芮茜」、「雷鎮遠」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29日1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70號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北屯大買家專櫃 安泰商業銀行 7萬2000元 「吳芮茜」1枚 2 112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大里大買家專櫃 玉山商業銀行 3萬7500元 「雷鎮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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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