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26號
TCDM,113,簡,72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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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51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 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王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鐘濟暐」、「廖 偉帆」及「TU娛樂城」負責人「A」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因本案賭博機房制度變更,導致 被告無從領薪,遂親至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出檢舉, 使檢警得以循線查獲本案,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及 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2、15-24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又被告嗣後固曾否認犯行,惟該部 分尚屬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牟利,助長人民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 嚴重者家破人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約5月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企劃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小康之經濟狀況 、罹患重鬱症(參準備程序筆錄、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頁、本院中簡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本案賭博網站 「TU娛樂城」擔任行銷部門工作,底薪4萬3千元,另有業績 獎金,任職期間收入約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他卷第237頁)。惟查,被告上開薪資固屬犯罪之 不法所得,然係其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 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所領取之月薪為4 萬3千元,另附加獎金,並非高於一般薪資之所得,與一般 日常生活開銷相比,僅得以餬口而勉強維持最低度之生活需 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表示對上開犯罪所得不聲



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且使被告無從 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王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與「鐘濟暐」、「廖偉帆」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 「TU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下稱A),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架設電腦主機 及相關網路設備,以推廣賭博網站「TU娛樂城」(賭博項目 :百家樂、德州撲克、539等)。王昱負責使用社群網站臉 書及通訊軟體抖音、Instagram,在網路上以文案向不特定 之賭客推廣銷賭博網站「TU娛樂城」。嗣王昱於111年12月 離職後,並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自首,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提出之「TU娛樂城」後台資料擷圖、「TU娛樂城」遊 戲平台頁面、「TU娛樂城」遊戲登入畫面擷圖、本案賭博機



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目標基本資料、員警偵查報告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鐘濟暐 」、「廖偉帆」及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雖因本案參與賭博犯行而獲取新臺 幣30萬元之報酬,然考量其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 收入本身係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 所得,亦未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 形,該等薪資應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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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