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明仁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張明仁之前後表意脈絡,其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 福德祠(下稱平安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該里 里長即告訴人吳亞君因就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權問題而產生 嫌隙,被告為爭取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權,在平安里福德祠 功德會「珍惜我愛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貼文(見他卷 第23至55頁),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主要是向群組成員 表達告訴人只斂財不辦事、該活動中心設備之整新、維修等 事務均是由其所為,文中提及告訴人部分,即以「吳七八」 之語替代,故就本案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可知本案被告欲表達告訴人斂財不辦事、自己為該活動中心 付出有功之事實,然而大可不必對告訴人恣意冠上「七八」 (「機巴」之諧音,意為男性生殖器)之侮辱性字眼,被告 卻刻意以「吳七八」作為告訴人之代名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等對告訴人不雅之代名詞,依其 表意脈絡並未因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 甚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該里活動中心 管理權問題而生嫌隙,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該
爭議,竟在平安里功德會群組內以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為本案 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所為 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31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福德祠(下稱下稱平安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亞君則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里 長,2人間因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 街交岔路口之平安里活動中心(下稱平安里活動中心)之管 理權問題而產生嫌隙,詎張明仁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中之「珍惜我愛平安」群組(有49位成員)內,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該群組所刊登文章內稱呼吳亞君為「吳 七八」(音同臺語:吳雞巴)以此方式侮辱貶抑吳亞君之社 會評價,嗣吳亞君友人轉發張明仁上開留言內容予吳亞君, 吳亞君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仁之陳述 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講話比較粗魯,常會講到機八之類的話,所才叫告訴人吳七八。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君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友人轉發之被告所刊登之上開留言之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明仁於上開文章中,亦謗稱告訴人「結 果這三、四年讓吳XX輪為斂財的地方」、「死不要臉」等文 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 查:
㈠按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中固坦承有在群組成員49位之「珍惜我愛平安LINE 群組」中刊登「結果這三、四年讓吳XX輪為斂財的地方」、 「死不要臉」等文字。然查,自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 中被告之留言內容觀之,其先與群組內之成員說明及報告向 告訴人取回平安里活動中心之始末,其陳述內容意旨大致上 為陳述被告每晚會散步,發現平安里活動中心3、4月個晚上 都沒電,了解後發現因告訴人使用平安里活動中心,還跟人
收錢,結果物品壞了不修理,也沒公告收錢後的用途,導致 前里長賴豐原的不滿,因而切斷平安里活動中心的用電,前 里長賴豐原找被告處理此事,被告要求賴豐原先寄存證信函 予告訴人,才知平安里活動中心最早用意是用作平安里福德 祠之戲棚使用,因而想取回管理權,之後再報告修繕平安里 活動中心之進度,包含換門鎖、整修鋁門窗、換玻璃、LED 燈、快速鐵捲門及布告欄等,花費約10萬元,並陳述此舉是 為了讓平安里的人都可共享,之後才開始批抨告訴人「結果 這三、四年讓吳XX輪為斂財的地方 最終搞到無電可用,只 知收租,不知修繕。目前收回活動中心還在進行中,吳XX死 不要臉的不放,還好福德祠,有很多的委員都在努力中處理 勢必收回平安里活動中心…」等文字。是依被告本案刊登之 內容,其目的係在向「珍惜我愛平安LINE群組」之成員報告 收回平安里活動中心管理使用權之緣由及進度,其中固有批 評告訴人之部分,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有承認會向使用者收取 1個小時100元之清潔費,證人賴豐原於偵查中則有證述,其 本來不會收取費用,亦因告訴人未修繕平安里活動中心而斷 電,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等情。是被告留言刊登之事,並非 無據,其因上開事件所積累對於告訴人的印象,進而刊登「 結果這三、四年讓吳XX輪為斂財的地方」、「死不要臉」等 文字,應屬對於此事件對於告訴人表現之意見表達,而平安 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使用權爭議,對於臺中市北屯區平安里之 里民而言,事屬當地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 揭裁判意旨,難據以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內容,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留言內容 ,係於密切的時間、地點(被告均於112年3月24日,於相相 LINE群組刊登)所刊登,且均討論相同事件,事實上難以切 割,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