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0號
TCDM,113,簡,70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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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葛宇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葛宇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LaLaPort百貨公司南館1樓處拾獲陳妍伶所遺失之女用包包 後,先持其手機拍攝錢包內由陳妍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3536號信用 卡號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安全碼等基本資料後( 下稱本案信用卡),再將上開信用卡連同上開女用包包持往 LaLaPort百貨公司北館2樓服務臺歸還。葛宇庭明知信用卡 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 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互動式語音應答IVR語音繳 納之方式,未經陳妍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 卡號、信用卡到期日、安全碼等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行使,以此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繳納其女友陳芷妤(不知情)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446元;並 接續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以相同方式,繳納陳芷妤(不知 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2,944元,而均佯 以表示係陳妍伶同意透過網路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致遠傳 電信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陳妍伶 所為之繳費,葛宇庭因此詐得陳芷妤免予支付上開電信費用



之財產上不正利益,致生損害於陳妍伶、遠傳電信公司。嗣 經陳妍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妍伶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宇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妍伶於警詢指訴、證人陳芷妤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7018號函暨所 附門號申請人資料及繳費紀錄、互動式語音應答(IVR)簡介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透 過互動式語音應答(IVR)輸入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以此繳 納陳芷妤之電信費用,使陳芷妤免予支付上開債務,自屬獲 取財產上不正利益,相關電磁紀錄亦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 文書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二)是核被告葛宇庭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1頁),爰由本 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消費之行 為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 象同一,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另於104年、110年分別有因詐欺、竊盜及侵占案 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刷本案信用卡繳費謀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外 ,亦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 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查被告本案詐得合計4,390元(計算式:1,446元+2,944元=4 ,39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雖與告訴人陳妍伶成立調解,然依其調解內容,告訴人陳 妍伶就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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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