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蔡宸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61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宸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偉、蔡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正偉、蔡宸翰對被害人沈峻麒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正偉、蔡宸翰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正偉、蔡宸翰與共同被告蔣凱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偉、蔡宸翰與共犯
蔣凱圳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旅館」606號房
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沈峻麒之任意
來去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受到限制拘束,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本案起因及領頭者為共同被告蔣凱圳,被告等2人在共同
正犯間非主要領頭者之情形;復參酌被告等2人雖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亦不願提告之事實(見偵卷第109、299)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
暨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正偉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有父親、弟
弟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蔡宸
翰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離婚,各有
1名兒子、女兒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本院訴字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李正偉、蔡宸翰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正偉、蔡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復 表示願接受拘役15日之科刑,又考量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提 告(見偵卷第109、299),檢察官同意被告李正偉、蔡宸翰之 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判處拘役15日之刑度(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檢察官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 ,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李正偉、蔡宸翰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又本案就被告李正偉、蔡宸翰部分,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合乎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 5款但書情形,毋庸為「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得提起上訴之曉示」記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