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18號
TCDM,113,簡,61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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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
、479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俊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元、悠遊卡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俊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蔡俊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民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 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前,見張家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張家瑋所有置於車 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及悠遊卡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㈡復於112年10月7日2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賢晟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 取陳賢晟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 第4792號)。嗣經張家瑋陳賢晟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瑋陳賢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賢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蔡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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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