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14號
TCDM,113,簡,61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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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感應扣鑰匙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臺 灣彰化地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⑶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⑴、⑵、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應執行刑拘 役80日、傷害案拘役30日,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 34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賴奕 村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雖稱有意與告訴人,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調解時未



到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⒊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詐欺、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 13至64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現金新臺幣1,700元、感應扣鑰匙1個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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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