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明知搭乘臺灣鐵路局火車需購買相對應地點區間之車 票,否則即須補足票價,並繳交50%之罰款,然其身上並未 攜帶足夠現金購買從臺北站至臺中站之車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 8時許前某時,意欲搭乘111車次自強號普悠瑪列車自臺北站 前往臺中站,然僅購買乘坐該列車自臺北站至桃園站之第7 車40號座位之車票1張,並於中途某處改以乘坐該列車地板 上之方式搭乘,以此方法行使詐術,使臺灣鐵路局誤以為已 向李祐嘉收取應有之火車票費用,而提供乘車服務予李祐嘉 ,李祐嘉因而圖得免於支出該列車自桃園站至臺中站火車票 費用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08元,使臺灣鐵路局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臺灣鐵路局臺中車站副站長賴莉茹認出李祐嘉 前為逃票簽有切結書之慣犯,並要求其補票未果,報警處理 。
二、案經賴莉茹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5 5、61頁;簡字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賴莉茹於警詢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8頁),此外,復有被告於112年8月24 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拍 攝之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車票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 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至33頁),其素行非佳 ,然考量本件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110年8月19
日起因自傷行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同年 00月00日出院,治療期間主訴幻聽,再於111年4月17日因情 緒激躁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同年0月00日出院,此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簡字卷第2 9至21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思覺失調症,曾在桃園療養院治療,入監前沒有工作 、一個人在台北流浪生活(簡字卷第23頁、第25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詐術減省其應付之票價308元, 上開308元即屬其取得之財產下利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