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元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以供施用,因其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故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施用者間 之意思聯絡,而為施用者取得毒品,僅屬幫助施用。查本件 被告楊順元為幫助侯增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施用,出面向認識之管道代購,其後再將受託購入之毒品轉 交侯增輝,被告既未有分潤販賣毒品所得之營利意圖,且係 基於幫助侯增輝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之,自應認屬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 第50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又再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侯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犯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數量、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40269號
被 告 楊順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侯增輝(涉 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施用毒品,向楊 順元詢問可否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順元應 允為侯增輝購買毒品後,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 ,侯增輝委由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轉匯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楊順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中港郵局帳戶)內, 楊順元用其中7000元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0年11月14日(翌日)某時許 ,在侯增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4樓住處,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剩餘現金1萬3000元交給 侯增輝,以此方式幫助侯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順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順元坦承於上揭時、地,以7000元代價為另案被告侯增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增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12年12月7日詢問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順元與另案被告侯增輝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楊順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於110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被告侯增輝委由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轉匯2萬元至被告楊順元申辦之台中港郵局帳戶內,被告楊順元用其中7000元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另案被告侯增輝於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 577號刑事判決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之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均同為以毒品戕害身心之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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