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悟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悟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臺中市○○區○○段地號39 0號土地,及魏細冉表弟洪春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 號398號土地」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 及魏細冉表弟洪春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89號土 地」、「(2萬元為手續費)」應更正為「(2萬元為代書費)」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悟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民國113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 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魏細 冉,易導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重利犯行之利率 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收新臺幣(下同)4至5 萬元,有3名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 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 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 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 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 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 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 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於本案共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00萬元(不含 代書費用),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被告雖與告訴 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被告並未將該犯罪 所得之其餘30萬元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法院仍應為沒 收之宣告,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 象,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 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付如犯罪 事實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等物品,為告訴人提供 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 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 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 ,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之義務,若將上開物品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被 告 王悟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悟愷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乘魏細冉經營公司需款孔急之 際,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魏細冉,約定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0萬元(即月利率10% ,年利率達120%),除要求魏細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282號、283號土地、建號281號建物、臺中市○○區○○ 段地號390號土地,及魏細冉表弟洪春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地號398號土地、建號17133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外,魏 細冉另簽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洪春培)、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紙,洪春培亦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內還款,王悟愷遂分別 於同日14時45分許、15時30分許,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 至洪春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魏細冉再委託洪春培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合庫銀行西屯分行,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先後提領40萬元、62萬元(2萬元為手續費 )款項予王悟愷指定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嗣魏細 冉於111年8月9日返還500萬元本金後,王悟愷竟拒絕返還溢 收之第2個月利息50萬元,經魏細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細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悟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4日,借款50 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開立支票、本票及設定不動產 抵押作為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向魏細冉收取一個月1.5%之利息7萬5,000元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細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洪春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向被告借貸500萬元後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證人之合庫銀行帳戶中,證人再依告訴人指示,自同一帳戶中分別提領40萬元、62萬元交予被告指示前來收取利息之人收受 。 四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1161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7月4日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98號土地、建號17133號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中三地所一字第1120012475號函暨檢附之111年7月4日臺中市○○區○○段地號282號、283號土地及建號281號建物 、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各1份。 1.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282號、283號土地及建號281號建物、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於111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98號土地、建號171 33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五 111年7月4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影本、111年8月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各1份、合庫銀行100萬元本行支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借貸500萬元款項,且已於111年8月9日返還之事實。 六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 前開帳戶於111年7月4日,先後匯入200萬元、300萬元,復於同日,旋遭提領40萬元、62萬元等事實。 七 111年7月4日合庫銀行西屯分行及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豹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張、被告、告訴及證人於111年8月4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借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後,當日即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利息及2萬元手續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悟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