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24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峻杰於偵 查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97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次)、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前案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 本案係傷害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敏昌間存 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使用之木棒,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木棒亦非違禁物,取得
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被 告 林峻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於民國109年9月8日因毒品及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 ,俟於109年9月8日經該院109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6日20時00分許,在其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社區空中花園內,因不 滿陳敏昌對其討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木棒毆 打陳敏昌,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林峻杰遭警方拘提到案時另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陳敏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峻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略以『我當時 雖然有用棍棒攻擊他,但應該沒有打到,他是自己跌倒受傷 』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敏昌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甫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