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2號
TCDM,113,簡,49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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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上開2罪,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 假釋,並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 及上開判決提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案件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被告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罪名、手法迥異,本院尚 難僅以被告前已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為故意犯罪為 由,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 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向告訴人黃宏記所經營之「台灣自 由行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逾越租期,拒不歸還、亦不聯 繫,並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小客車業 已尋獲,並且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 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 ,在黃宏記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灣自 由行租車有限公司」,承租由黃宏記所管領之牌照號碼RCX- 3095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約從110年4月6 日20時許起至110年4月13日18時許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1400元,蔡秉宏表示先承租2日,2日後還車再更換車輛 ,並僅交付租金4000元與黃宏記,詎蔡秉宏竟未依約於2日 後還車,經黃宏記多次聯繫,均不予置理,而將系爭車輛侵 占入己。嗣黃宏記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發現蔡秉宏仍未還 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宏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有承租系爭車輛且未歸還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我租車後,因通緝到案在安寧派出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交給龜龜,並請龜龜還車,但我不知道龜龜沒有還車,但我不知道龜龜之真實姓名云云。之後於偵查中改稱:系爭車輛被人家搶走了,我有報案,也有跟搶我車輛之人的對話紀錄,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云云。之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把我車子開走的人是官聲晏,但我是對蔡炫麟(音譯)提告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常理,其所辯,顯不可採。 2 告訴人黃宏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官聲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官聲晏並未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 4 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先加後減之。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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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