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9號
TCDM,113,簡,45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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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鈺晴與林家慶(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為情侶。 緣林家慶鍾鈺晴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偕同與黃資評洽談,佯稱: 因錢包及手機遭竊、需人幫忙搭車回臺北云云,致黃資評陷 於錯誤,而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臺灣高鐵臺中站,購買臺灣高鐵車票2張後將之連同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交付林家慶鍾鈺晴遂與林家慶 共同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及3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家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與林家慶共同犯之,且其等除 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外,尚有一併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 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 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7至188頁、簡卷第 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僅如前述為部分賠償,即未再 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難以期待被告再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與林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詐得上開臺灣高鐵車票及現 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 得,參以其等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嗣即就上 開臺灣高鐵車票辦理退票程序而經告訴人取得退款,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復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已賠償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 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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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