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選
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
2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福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裋秝、吳玉兒、張維妮(張裋秝、吳玉兒、張維妮3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共同實施 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張裋秝、吳玉兒、張維妮等人,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 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投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 分關係,然與其他共同正犯相較,其參與情節並未較輕,尚 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得以當選,以 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其選 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虛遷戶籍者僅1人,影響非大;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里長、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
婚、有成年子女4名、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在 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 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具狀自陳之所以 未能履行檢察官要求之緩起訴負擔,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而 無力繳納,並於擔任里長期間,籌募物資轉贈弱勢家庭等語 ,此有被告陳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 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 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 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對被告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振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裋秝(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戶長,吳振福除設籍於系 爭戶籍地外,並與張裋秝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戶籍 地,原計畫於今年8月16日結婚,然因吳振福之母親於今年6 月過世因而未能如期舉行。吳玉兒(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吳 振福為姊弟關係,張維妮(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吳玉兒之 女兒,吳玉兒與張維妮等人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00號8樓之2。吳振福、張裋秝、吳玉兒及張維妮等人均明知 吳振福為民國111年村里長選舉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之里長 候選人,惟渠等竟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 某日,由吳玉兒告知吳振福可將張維妮之戶籍虛偽遷移至系 爭戶籍地,藉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吳振福順利當選連任 達觀里之里長,繼由吳玉兒將上情告知張維妮,張維妮竟基 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雙證件及印章予吳 玉兒後,由吳玉兒將上開證件轉交予吳振福,並委託伊代辦 由張維妮之原本設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虛偽遷
入至系爭戶籍地,張裋秝明知上情,亦提供系爭戶籍地之戶 口名簿、印章及水電單等證件交予吳振福於111年6月16日前 往臺中○○○○○○○○虛偽辦理將張維妮之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地 ,使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張維妮取得該里里長選舉 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張維妮編入 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張維妮於111年11月26 日投票日因故未前往投票因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福、同案被告張裋秝、吳玉兒 及張維妮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111 年12月5日中市勢戶字第1110004937號函(含張維妮遷入系 爭戶籍地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6日函(含發票用選舉人名 冊)、戶籍資料(含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系爭 戶籍地之現場蒐證照片(含外觀及內部等蒐證照片)、及現 場勘查報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信用卡資訊、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振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 投票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