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路邊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時36分許,步行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蘇光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徒手竊取蘇光田前開 自小客車,隨即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黃秋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詎余富民未下車察看,仍繼續加速直行,於同 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與宜欣一路口時, 復追撞前方由林順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毀損黃秋鸞、林順章自小客車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蘇光 田前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右車門均受損,旋為據報追 捕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對余富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光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余富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2602號卷第71至75、83、202至204頁、本院 卷第60、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光田、被害人黃秋鸞 、林順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附卷可稽(偵字第12602號卷第85至86、87至89、9 1至94、67至68、141至143、117、121、123、127、133至13 9、145、149至163、191至19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 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酒後竊取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駕駛上路,其所犯之上 開二犯行有部分時間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 月、8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 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 入監執行,甫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2881號裁定、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108年度 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為證(見 本院卷第94至99、103至16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 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檢 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及上開前案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 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 9、9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素行不良,被告為供代步之用, 竟於飲酒後率而竊取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價值觀念偏差,並駕駛該車上路後,又因酒後無 法安全駕駛而撞擊被害人黃秋鸞、林順章之自小客車,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 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