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文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輝(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 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洋淮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林文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47巷與豐正路旁,見陳洋淮放 置於堤防上之黑色登山鞋(鞋底有KEEN標誌,下稱登山鞋) 1雙(價值新臺幣3,420元,已發還陳洋淮),遂徒手竊取上
開登山鞋1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陳洋淮當 場發現林文輝竊取上開登山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撿走告訴人登山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我以為沒人要鞋子才撿回家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改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將鞋子丟在地上,我當時失神,要拿回家當垃圾云云,隨後又改稱:我撿了被害人鞋子是要拿去派出所,後來放到忘記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洋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所有登山鞋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登山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