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許,前往王○綸(民國00年0月 出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王○綸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洽 談購買王○綸所有象龜〔尾巴處龜殼有類似刀痕痕跡,市價約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事宜。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王○綸 住所前,趁王○綸短暫離開該處並前往購買飲料之際,徒手 竊取王○綸放置在上開住所前之前述象龜1隻,並隨即離開現 場。嗣王○綸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綸、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雄於警詢陳述、 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63至67、115 至118頁),且有臉書照片2張、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亞達伯拉象龜證明書1份、車牌 號碼【351-MN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3、95至97、99、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與被告自圳堵國小徒步至其住所 門口看烏龜。後來,被告表示要與朋友討論價格問題。其就 走去圳堵國小將機車騎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自國小騎乘機車返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天確有騎乘 機車且此亦為被告所親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 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 。但依第52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 。」,是依上開規定,已考領輕型、普通重型或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騎乘前述機車者,應係年滿18歲或20歲 之人,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天,既有騎乘機車之情況,衡 諸常情,一般人應會認為告訴人為18歲以上之人。此外,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於外表上 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且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 年穿著、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無據。基上,尚難 認被告能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 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2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象龜1隻,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象龜 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上開象龜返還與告訴人 ,並另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
⒈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04年2月11日確定,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其上開案件之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 刑要件。
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並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 象龜返還予告訴人收受,並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上開象龜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象龜業 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3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