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40號
TCDM,113,易,74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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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張 可欣、蔡明維黃彥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張可欣等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可欣、蔡明維黃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原臻(下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83、225-229頁 、本院卷第97、106、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可欣、 蔡明維黃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 89-93、95-9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5月、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④ 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以下稱甲案】。⑤又於107年間,被告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上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於本案當中,被告在數 月間竟從事高達3次之竊盜犯行,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排除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不需 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 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 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米白色包包1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錢包1個、鑰匙1支、悠遊卡1張、雨傘1 把、耳機1組、NOTE8 PRO手機1支,核屬被告於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雖稱其將現金以 外之物品均予以丟棄,然此僅係因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所致,且該等物品均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影響被告現實上 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及追徵,自屬當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 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 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3800元、 悠遊卡1張、街機專用卡7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牛仔褲3件



、上衣4件、襪子6雙、手機1支,核屬被告於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識別證各1張、金融卡5張,雖亦為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 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 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害人蔡明維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被竊取的7 張頭文字D街機專用卡價值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 查,被害人蔡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從過去6年到 現在花費50萬元在街機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 於電話紀錄中陳稱:1張全新頭文字D接機專用卡大約是150 元,我開始玩了6年時間,前後花費大概有50萬元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害人蔡明維遭竊之7張 頭文字D街機專用卡,於案發時之價值並非等於60萬元,執 行科檢察官於執行沒收及追徵時,宜一併注意。(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相機1台 ,核屬被告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黑色單眼相機於竊取當日轉售獲 利3000元,轉售給何人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而 ,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被告變賣所得金額遠 低於被害人黃彥霖遭竊相機之價值,要難逕以上述變賣所得 作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其所竊取之原物,亦即沒收相機1台,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5樓 張可欣 (提告) 徒手竊取張可欣放在矮櫃上之包包1個,得手後逃逸。 米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錢包1個、鑰匙1支、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雨傘1把、耳機1組、手機1支【廠牌為NOTE8 PRO】,被害人稱總價值約7000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1.證人張可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5、99-101頁) 2 112年6月23日14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站前二館3樓湯姆熊遊藝場 蔡明維 (提告) 徒手竊取蔡明維放在地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逃逸。 背包1個(內有現金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識別證、悠遊卡各1張、街機專用卡7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金融卡5張、牛仔褲3件、上衣4件、襪子6雙、手機1支,據被害人稱以上總價值約1萬5554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1.證人蔡明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93頁)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5、103-105頁) 3 112年7月6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館3樓GIGO遊藝場 黃彥霖 (提告) 徒手竊取黃彥霖放在地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逃逸。 黑色背包1個(內有相機1台,被害人稱以上價值共4萬5000元),相機持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1.證人黃彥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9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5、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鑰匙一支、悠遊卡壹張、雨傘壹把、耳機壹組、NOTE8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悠遊卡壹張、街機專用卡柒張、牛仔褲參件、上衣肆件、襪子陸雙、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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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