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尹農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至大甲 火化場參與案外人游學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婆 法會期間,知悉游學宇與阿姨游金菊因故發生爭執,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 弄0號旁,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不詳男子,行駛至由告訴人游珏樺(即游金菊 之女)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 車輛)左前方,隨即與該不詳男子下車,由該不詳男子持鋁 棒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敲打,致該車之車窗損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珏樺、證人即乘客游金菊、陳 正欽、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損照片、車輛保修結帳 單、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行車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是 駕駛人,當天我是坐在後座,是副駕駛座的人拿鋁棒下車砸 車,我是因為不希望雙方打起來,才下車,後來告訴人前面 的車就開走,我就打算要上車,結果告訴人就駕車衝撞我們 的車,後來我們就駛離現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搭載證人游金菊、陳正欽 、陳○叡時,有遭搭乘甲車之不詳男子持棍棒砸車,致車窗 損壞,業經證人游珏樺、游金菊、陳正欽、陳○叡於警詢中 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車損照 片、車輛保修結帳單、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行車執照 為佐(見偵卷第117-119、123-124、121、135、139、195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見甲 車在告訴人車輛左前側停下後,某男子持球棒從甲車之副駕 駛座下車,先持球棒砸向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車輛,該車輛往 前駛離後,該男子又向後走持球棒砸告訴人車輛,此時被告 則從甲車左後座下車越過該持球棒之男子,跑向上開駛離之 車輛,接著告訴人即駕車衝撞甲車(見偵卷第117-119、123 -124頁、本院卷第34-35頁)。參以證人游珏樺於警詢中證 稱:對方車上至少3個人,2個下車含駕駛(從其前後語意, 可知其係指下車2人加上駕駛1人至少共3人),下車的人其 中1個有拿短棒球棍砸我的左後乘客處車窗玻璃跟擋風玻璃 ,另1個人則沒拿武器,下車巡視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並指認該未持武器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83、85-88頁 )。由上足認,被告當時僅與持球棒之男子一同搭乘甲車, 其並非甲車之駕駛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有駕車搭載上開持 棍棒砸車之不詳男子乙節,容有誤會。又該不詳男子持球棒 砸車時,被告雖亦有下車,但其未持任何武器,且下車後僅 跑向告訴人前方駛離之車輛,並未對告訴人之車輛有任何行 為。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