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04號
TCDM,113,易,50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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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小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小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因不滿其另案 遭員警逮捕時致其受傷,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投訴,經該派出所員警建議其前往醫院驗傷,施小 惠不予理會並坐在辦公桌上,該派出所正服值班勤務之員警 鄒騰文遂要求其從辦公桌上下來,詎施小惠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鄒騰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鄒騰文之左上臂,並以腳踢 鄒騰文之左小腿,致鄒騰文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鄒騰文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 下述),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鄒騰文執行職務。二、案經鄒騰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小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71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23、33頁 ),核與告訴人鄒騰文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47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告訴人鄒騰文之警



察服務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25、27、29、31、33、35至3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 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鄒騰文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毆打或腳踢之方式攻擊員警鄒騰文, 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另案遭員警逮 捕致其受傷,不循正當管道反應,竟於員警鄒騰文依法執行 職務時,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鄒騰文執行職務,未 尊重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行為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 騰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5至26、37頁)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影響公務執行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 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 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 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鄒騰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鄒騰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3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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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