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 懷疑乙○○外遇,雙方於112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原共同住處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酒瓶毆打丁○○頭部,並將丁○○抬起丟向 暖風機,致丁○○受有右額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背挫傷、右 髖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 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她誣告我 ,她的傷可能是自己弄的,我雖然於LINE中自承有傷害她, 但只是因為情緒崩潰下所講的氣話,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傷勢形成原因,前後說法不一,且稱 於112年1月16日凌晨被打,卻直到當天下午才去驗傷,並延 至當年6、7月間才提出告訴,難認其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 可能為告訴人自導自演,企圖羅織被告犯罪假象。告訴人所 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正在回覆處理個人商標事務所事務之客 戶訊息,不可能同時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雙方爭吵時有加 以錄音,但錄音內容完全沒有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發生 ,可證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曾指訴其右大腿受傷, 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該傷勢,除可證明該傷勢並非 被告所為外,更可證明告訴人之其他傷勢應係告訴人自行製 造,尤其告訴人從事美容業,工作時有使用體刷,懷疑是告 訴人以體刷自行製造其傷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因外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112年1 月16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1至20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LI 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卷第51至66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塑膠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抬起丟向暖風機,致其受有右額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右額、右肩、右髖部受傷照片4張(他卷第43至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下分別稱本案診斷書、本案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本案急診病歷,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85至286頁)各1份在卷可佐。細繹告訴人所述,就與被告爭執及遭被告動手傷害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告訴人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其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以LINE就被告外遇問題爭執後,對告訴人發送訊息稱:「你打我幾次,今日是我第一次反擊」、「(你就沒打我嗎?)有。沒關係。這裡可以證明我承認」、「乙○○有打丁○○」、「這樣就夠證明了,省下你去驗傷」、「你去告,我也會當場承認」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他卷第5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然已自承確有因該爭執而毆打告訴人情事。又被告於案發前約1小時內,與告訴人就被告外遇問題爭執之際,曾對告訴人警告稱:之前我就是打你啊,你相不相信我等一下再打你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245至246頁),並有告訴人112年1月16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當時確因已起心動念傷害告訴人。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心生不滿之後,氣憤未平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在怒氣之下,持塑膠酒瓶毆打告訴頭部,再將告訴人抬起丟向暖風機,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客觀情狀,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錄完音約1小時內,他才打我,因為這中間有冷靜了一下,他去抽完煙回來突然又爆炸了,再跟我起爭執,接著他就打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暴力相向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辯稱在LINE中自承傷害告訴人,只是情緒崩潰下所講的氣話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當時承認的不是這件事,是在講告訴人1月11日攻擊我胸部的事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後改稱:我說的是11月4日告訴人咬我乳頭這件事(他卷第124頁);其後再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當時只是情緒崩潰講氣話等語(他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說法不一、前後數變,已見嚴重瑕疵。再依被告自白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觀之,仍舊對被告外遇一事互相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對答之語意、條理清楚,且數度對於上開自白再予確認,難認有何因情緒崩潰導致胡言亂語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㈣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若無外力刻意施加,當不至於造成此 等傷害,且告訴人於凌晨受傷後,當日下午即至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急診檢傷護評估紀錄表主訴欄並有記載:「昨晚和 先生起口角,被先生打全身」等語,有前引之台中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存 卷可證,尚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使其受傷之跡象。復衡以 告訴人受有右額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背挫傷、右髖部挫傷 之傷害,而頭部係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生命中樞所在,肩 、背、髖部為人體骨骼、關節之重要部位,自行撞擊力道控 制不易,稍有不慎,即有致命或傷及筋骨重殘之風險,難認 告訴人有何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自行製造成傷以構陷被告 之可能,辯護人僅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受傷時間稍有差距即 認告訴人造假羅織被告,並非有理。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所以延至112年7月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係因對被 告後續處理之態度不滿,覺得被告既然無情,其亦無須念舊 情,才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核其所言,尚無可 議之處。況告訴人之告訴是否提出、何時提出均為其正當權 利之行使,辯護人執此告訴時間空言辯稱告訴人虛捏被告犯 行,實屬無稽。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對於傷勢形成原因,前後說法不一, 且告訴人曾指訴其右大腿受傷,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 無該傷勢,可證明告訴人受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節,係告訴 人自導自演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之原因、過程等主要基本事實,所述 始終如一,縱就傷勢形成原因或其他部分細節有些微歧異, 應屬隨時間經過,記憶日漸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 所證有所矛盾或不實。又告訴人固曾指訴其右大腿亦遭被告 以腳踹傷而紅腫(他卷第36至37頁),而該傷勢並未記載於 本案診斷書內,然依本案急診病歷所繪製之告訴人傷勢圖示 觀之,告訴人應亦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勢(本院卷第162頁 ),則該傷勢是否漏未記載於本案診斷書內,尚非無疑。再 者,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額挫傷、右肩挫傷、右上 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主要基本事實, 所證前後一致並無歧異,縱使告訴人就其右大腿傷勢之指述 存有細微之瑕疵或誇大,尚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其餘所述全 然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112年1月16日之錄音,完全沒有錄到 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可證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 人從事美容業,工作時有使用體刷,懷疑是告訴人以體刷自 行製造其傷勢等語。惟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或 佐證,所言並無任何根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錄完音約1小時內被告才打我,我本來是為了蒐集被告外 遇證據而錄音,後來錄到被告承認有小三,我覺得夠了,且 最後被告說不講了,我才切掉,我沒法預測他後面再打我等 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我沒有因自己或幫客人使用體 刷而造成身體明顯紅腫、瘀青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 頁),所述合於情理,且無悖於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益徵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純屬片面之臆測。是辯護人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告訴人故意構陷被告犯罪,自無可採。 ㈦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客戶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 本院卷第137頁),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正在回覆處理個 人商標事務所事務之客戶訊息,不可能同時傷害告訴人。然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除分別於112年1月16日凌晨1時2
1分許、1時47分許對其客戶發出簡短訊息外,中間並無其他 收、發訊息之紀錄,難認被告於上開前後時間內仍持續處理 其業務。從而,在前揭2則訊息之空檔,被告顯仍有充裕之 時間,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施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自不足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前科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曾 與過去交往對象有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存在,其證詞不可 信;並聲請向台中慈濟醫院調閱告訴人就診時之照片,以證 明告訴人之右大腿當時並未受傷,該傷勢及其他傷勢均係告 訴人自行製造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縱使告訴人曾有辯護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於 本案之證述是否可信,是其前科紀錄,與本案並無任何關涉 。又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額挫傷、右肩挫傷、右上 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 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聲請調閱 告訴人之前科紀錄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裁定駁回, 不重複裁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29、123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頁),2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塑膠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 告訴人抬起丟向暖風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 即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 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 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 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將責任推予 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 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 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商標事務所、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