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號
TCDM,113,易,3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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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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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 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於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28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2月2日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裁定受強制戒治,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本 院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於110年4月9日免除強制戒治 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不起處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45、53至56 、57、67、69、71至73、75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保字第46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扣押物 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見核交卷第5、13、 15及27、17、2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乙支等可資佐證,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 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 期滿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 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位子女已 成年、1位子女10歲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5公克,見核交卷第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見本院卷第61頁,本 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以上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5號鑑 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3頁),其中注射針頭1支,因 在其內採樣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顯然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以上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 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 同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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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