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1號
TCDM,113,易,22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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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良誌與告訴人楊博任原本為朋友,因 細故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日20時前之某時,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紀宏」 在其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接續發表: 「致臺中『慶記、墨文、從新』都是同人名字一樣而已 事情 都還沒出來當面講清楚他媽的一直在臉書和網路平台上說你 跟我們公司沒瓜葛…」、「操你媽的現在是怎樣當做在玩小 孩再玩的遊戲是嗎?你他媽的把公司當什麼啊?你把我當什 麼啊?幹尼娘你們的事情是你們自己要處理的全部都丟給我 處理再處理事情當下都不接現在你有說一些我聽不下去的話 還跟別人說你很累跟我意見不合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跟你有 意見不合啊操你的當你把我跟公司當什麼啊現在換我叫你金 剛大耶操你娘」等內容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 以此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件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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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