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3號
TCDM,113,易,20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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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強 制採驗尿液,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第4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 0號)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代號B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豐簡 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 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 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站向一名綽號「 碗粿」的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等語(見偵卷第71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地檢署 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表示,並未因被告供 出「碗粿」而追查任何毒品上手到案(見本院卷第131頁 ),臺中地檢署雖函覆表示,「碗粿」真實身分經查為宛 傳禎,並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408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卷第133頁),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宛傳禎 被訴2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5日 、同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時間上均晚 於被告本案112年8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 述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出「碗粿」之事實僅得 於下述量刑時列為犯後態度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有諸多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 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 毒品提供者「碗粿」,堪稱配合查緝;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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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