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金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金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 分許,因不滿陳柏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 推行之嬰兒車,貼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來回摩擦,而刮 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及左前保險桿、左前及左後車門等 處,致陳柏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部位之鈑金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柏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至12、13頁),揆諸首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