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54號
TCDM,113,易,175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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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甫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甫安與告訴人李佳玉為夫妻,共同居 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8之住處。詎被告因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 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顯示名 稱「蕭甫安」帳號發表內容載有「破麻」、「我一整天忙得 要死,跟客人喝醉得要死,然後下班,回家門被鎖內鎖進不 去,按門鈴沒人開,因為這賤貨睡死了,還在那邊說我沒按 ,我還買了早餐要給小朋友吃,說我預謀要離家出走,那我 買早餐幹嘛?!不要再那邊為你自己做的屁事在那邊找理由 ,操你妹,還敢租房子在外面跟男人睡,放兩個月在那邊給 外面男人睡,真的好棒,還有臉問我要不要續租...」、「 上禮拜也故意找架吵,晚上把我跟小孩鎖在外面,不讓我們 回家,半夜知道我要顧小孩,沒空鳥你,就跑出去租屋處, 陪男人睡,怎樣,兩個月沒出去,那個男的養了是嗎?還是 你養了?噁心」等文字」,並張貼其與告訴人對話之訊息紀 錄截圖2張,使見聞者足以特定蕭甫安係辱罵、指摘告訴人 ,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並致告訴人深感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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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