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33號
TCDM,113,易,143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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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㬇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㬇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㬇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14分許,酒後行至張桎誠所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協興人力公司前,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腳踢及以腳踏車砸毀協興人力公司1 樓大門2片,致大門門框變形、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張桎誠。嗣經警獲報於113年2月4日15時許,經員警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㬇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桎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㬇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㬇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5至39、77頁,本院卷第32、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桎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41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51、61至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徒手、腳踢 及以腳踏車砸毀協興人力公司1樓大門2片,致大門門框變形 、玻璃破損,被告所為顯已減損系爭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 「損壞」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腳踢及以腳踏車等方式 砸毀協興人力公司1樓大門2片,致大門門框變形、玻璃破損 ,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 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毀棄損壞,罪質完全不同,難 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 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好自身 行為,竟以徒手、腳踢及以腳踏車砸毀等方式,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大門門框變形、玻璃破損,被告以如此暴力手段,漠 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張 桎誠當庭表達雖不向被告求償,但不願撤回告訴,因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行為,造成其等很大困擾,被告沒喝酒時都很正 常,但一喝酒其等就遭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不要再來打 擾,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考量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與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78 歲父親及76歲母親、目前擔任仲介人力工作、每日收入新臺 幣(下同)1,100元、1,2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按月需 給付父母親1萬元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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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