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文(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1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向綽號「阿弟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0號前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 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 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 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 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 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 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 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 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 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 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
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體現。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 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觀諸被告所涉前案(相關案號見【附表二】,以下統稱前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第36─37頁),前案共同被告謝少洋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先於108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暱稱 「麋鹿」之人,佯稱欲購買「1天的材料」(即重量1錢、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海洛因),嗣被告與前案 共同被告洪昱欽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同駕車前往謝 少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室之日租 套房樓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下車後,欲進入上開日租套 房1樓等候電梯時,旋經謝少洋當場向在場埋伏之員警指 認被告即為前來販毒之人,員警遂上前逮捕被告,並在被 告身上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各為3.6255公克、3.5866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234公克、3.3868公克,相當於前 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前案檢察官係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扣案海洛因2包)及轉讓禁藥未遂(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被告。
(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經前案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販賣海洛因2包予謝少洋未遂之犯行 ,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此觀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事項自明(見前 案第一審判決書第46─47頁),另就同日被告身上遭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事,則以被告根本 尚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從身上取出以待交付,即於等 候電梯時遭員警制伏逮捕,且謝少洋與毒品上手聯繫之對 話紀錄中亦無任何事先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難 認被告已達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為由,就其被訴轉讓禁藥 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第40─41頁 )。就被告遭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於第一審旋告確定,然就被告上開受無罪諭知部分,業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前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此部 分無罪諭知(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43─45頁),嗣檢察 官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故於第二 審無罪確定。
(四)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 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 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 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 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行為人同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所涉犯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名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僅擇較重之罪名處斷。又在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情形,實務上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可知轉讓本質上已 包含持有。從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已包含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該部分事實自屬 前案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至前案檢察官認其所犯罪名為 「轉讓禁藥未遂」,縱經前案法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亦 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有 罪之判決。然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變更起訴法條 ,致被告此部分行為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則依上述說明, 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檢察官不得再行追訴,法院亦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乃檢察官猶仍就同一行為事實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起訴被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違禁物之沒收宣告本不以行為 人受實體有罪判決為必要。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 確實屬於第二級毒品,本得單獨宣告沒收,縱使被告被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諭知免訴,依上述說明,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扣案物,相當於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1)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 註 證 據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永文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6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3號鑑驗書(108年度偵字第28033號卷第125─127頁)
【附表二】(前案案號)
階 段 案 號 偵 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342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 第一審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4號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